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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款无财产执行,律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后执行成功


案情介绍:

李某与甲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甲公司退还李某居间费35万元。法院判决后,李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执行。甲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公司的两个股东,分别为罗某和张某,两个股东分别认缴出资50万元,但未实际出资。李某无耐之下,聘请雄志律师事务所王永灵律师作为代理人。


律师意见:

王律师分析本案证据后,认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两个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九民会议纪要》: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 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法院认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可以加速股东出资到期。本案中,甲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该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认定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罗某在5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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