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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竭尽狡辩之能,律师沉着冷静应对  ——终获胜诉判决


基本案情:

车牌号为京Qxx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2162812时许,被告徐某章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欧某利驾驶的投保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全部责任,欧某利无责任。

后投保车辆维修花费19652元,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19652元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规定,代位行使对被告的追偿权。后由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保险公司,诉至朝阳法院


追偿过程

庭审开始,举证质证阶段,被告代理人辩称:

一、被告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显示“厂牌型号”是宝马BMW7154EC,与《机动车辆估损单》上的车型宝马118i20191.5TA/MTvim运动套装版,及《保险索赔申请书》显示的车型宝马118i20191.5TA/MTvim运动套装版、车辆维修单上显示的车型118iSedanF52LI均不相符。认为事故车辆与维修车辆并不是同一辆车。

二、事故发生时间是202162812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估损时间是第二天629日下午15点,为什么不是发生事故当天定损?这个时间差内,车辆有没有在道路上发生二次交通事故?因此认为该估损单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北京晨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费发票显示为“劳务费用”,没有“更换零件”一项,而该公司的修车内容为更换零件、工时。而且,“工时”有一项内容是“未规定的工作时间”,认为是非正常的工时。我们只轻微撞了一下大灯,维修费将近2万多元,维修费过高,没有偿还能力。

另外,被告代理人还提出了索赔申请书的车型没有保单;晨德宝公司所开发票附件的维修明细一页,没有盖章;《机动车辆估损单》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支付回单》上没有银行盖的红章,等等一系列细节问题.....

针对被告提出的一系列质证意见,雄志所代理律师对此详细记录,并一一提出答辩意见:

  一、针对被告代理人第一条提出的车型号在各个资料里不相符合的情况,经过核对,确属事实。但对于当庭提出的突发情况,律师沉着冷静,详细查看资料,发现虽然“车型”显示各不相同,但保险单、定损单、维修账单等证据材料显示的车架号均为LBV2Y3102KMR11764,车牌号均为京Q3S1C0,上述资料内容保持一致,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

二、针对是否发生二次事故,律师认为:交通事故的处理,需要报案、工作人员现场出险、核对车辆投保情况及对现场车辆损失情况保留证据、事故车辆运载到定损地址等等一系列工作流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与定损时间有一定的时间差属于正常现象。同时,被告提到可能有二次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扩大的情形,举证责任应该为被告,“谁主张谁举证”。

      三、针对被告认为修理费过高,律师提出:涉案车辆是宝马车,属于高档车型,相关零配件确实相对较高是完全符合市场实际情况的。同时,涉案车辆交由正规的修理厂进行了修理,而且维修的基本部位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完全一致,无证据表明存在肆意扩大维修的情形。如果被告认为有过度维修的情形,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针对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其他细节性问题,原告代理律师均一一提出了答辩意见进行反驳。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文章分类: 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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