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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所代理某公司股东成功驳回工程款连带责任主张

案情简介

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以某医疗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并同时主张被告公司的原股东袁某(本所当事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一股东邵某及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袁某在转让股权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原告能否在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并提起股东出资责任之诉?

律师代理意见

袁银律师围绕以下核心观点展开有力辩护:

1. 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袁某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2041年,远未到期,依法不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

2. 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该条款适用于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出资的情形,不适用于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

3. 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袁某已依法转让全部股权,且协议明确约定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

4. 不属于恶意转让逃避债务:转让行为发生于公司成立初期、工程款纠纷尚未发生前,属正常商业行为。

5. 程序上不应合并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股东出资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处理。

裁判结果

法院采纳了袁银律师的主要代理意见,认定:

袁某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原告要求袁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  

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8万余元及利息;  

被告邵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袁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驳回原告对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纠纷案件,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不构成出资义务违法的裁判规则。法院尊重股东的期限利益,体现了对公司法认缴制度的正确理解。

袁银律师在本案中精准把握法律适用边界,成功阻断原告对公司历史股东的追责路径,为客户避免了数百万元的潜在赔偿责任,充分体现了在股东责任纠纷领域的专业判断力与诉讼实战能力。


文章分类: 常年法律顾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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