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车牌号为京NU9816的车辆(以下简称投保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赵某飞。2019年10月25日,马某红驾驶车辆与赵某飞驾驶的投保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马某红负全部责任,赵某飞无责。投保车辆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81,500元,后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赵某飞81,500元。经查询,马某红驾驶的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马某红与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拒不支付81,500赔偿款,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随委托雄志所袁银律师提起代位追偿权诉讼。
律师意见:
庭审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为马某红事发时驾驶车辆是否改变了车辆的营运性质,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马某红不认可车辆转营运的事实,陈述当天开车是去机场帮朋友取货,并认为车辆营运与否应看交通运输部门是否合发营运证书。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则提交录音证据证明车辆改变营运性质的事实,录音中,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询问马某红事发时车辆人员情况、事故发生前车辆前往的目的地和用意,马某红回答“……正常提货,货拉到批发市场,给客户送过去”,“钱有时候广州收,有时候北京收,我们反正是不收钱,我们就是干活的”……
我所袁银律师对此关键性证据进行质证,提出该证据仅证明了事发时车辆在拉货,不足以证明该车辆系营运车辆,也不能证明马某红拉货行为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坚持要求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该案经过多次开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所袁银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改变了营运性质,判决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81,500元。最终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及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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