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20年6月,原告深圳某公司起诉北京甲公司,认为北京甲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其发明专利。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王永灵律师作为被告北京甲公司的代理人,成功代理被告胜诉。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专利号为:zl2009**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6的专利方法,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半成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摸具;
2、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代理经过:
王律师接受代理后,了解到北京甲公司并不是产品的生产单位,上述产品均向深圳乙公司购买,且乙公司认为其产品专利与原告公司的产品专利并不相同,未侵犯其专利权。王律师的答辩意见如下:
一、我公司产品中的芯片均采购自深圳市乙公司,该公司拥有产品专利。
二、我公司可以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七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我公司向乙公司采购的型号为**芯片全部签订了《采购订单》,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我公司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取得产品,可以证明全部产品的合法来源(具体内容见证据)。根据上述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我公司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不符,我公司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我公司产品中的芯片均采购自乙公司,乙公司使用其自有专利生产,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不符。
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不应对原告作经济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七十七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产品免除责任的前提,一是不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二是能证明合法来源。本案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了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产品时知道该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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